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祐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餅乾壹包、可口奶滋蛋捲壹包、飲料貳瓶、科學麵肆包、巧克力蛋糕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月11日16時18分許,前往 陳淑婷 擔任店長,位於高雄市○○區○○路167之統一超商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餅乾1包、飲料1瓶、科學麵2包(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上衣內以腰帶固定,隨即離開上開超商得手。
(二)於106年1月12日14時23分許,再度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可口奶滋蛋捲1包、飲料
1瓶、科學麵2包、巧克力蛋糕1包(價值共8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上衣內以腰帶固定,隨即離開上開超商得手。
(三)於106年1月13日12時又度前往上開超商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巧克力蛋糕1包(價值25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店長陳淑婷查覺報警後,當場查獲,並扣得所竊取之巧克力蛋糕1包(業已發還陳淑婷),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淑婷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率爾為本案三次竊盜犯行,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餅乾1包、可口奶滋蛋捲1包、飲料2瓶、科學麵4包、巧克力蛋糕1包,其價格共2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200元。
(二)次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之巧克力蛋糕1包(價值25元),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一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