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鶴亭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鶴亭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鶴亭為翔鶴企業行之負責人,明知其所承租曾 王碧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係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9日稍前某日、時許起,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工廠及鋪設水泥地面,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5年5月30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4953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林鶴亭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05年12月8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林鶴亭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橋頭區公所於同年12月20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林鶴亭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鶴亭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月7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3
73311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月1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0073000號函、高雄市橋頭區公所105年1月22日高市橋區民字第105300834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橋頭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105年2月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0281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年2月17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0342400號函、土地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105年4月27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1485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105年5月3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4953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2月1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3399400號函、高雄市橋頭區公所
105年12月21日高市橋區民字第10531527100號函暨所檢附之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林鶴亭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於農牧用地,將原有農地興建工廠、鋪設水泥地面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為0.1721公頃(見上開查報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