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鄧有助 所經營之店內,與鄧有助發生爭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先向鄧有助恫稱:「要把店給砸了」、「選塊地要把你埋起來」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語,鄧有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鄧有助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過程中更進一步以腳踢鄧有助左腿、徒手毆擊鄧有助頭部,致鄧有助受有腦震盪、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有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桃園市警察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有助之指訴、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王清正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9頁、第41至4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
難堪為目的,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鄧有助,亦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且此等詞彙含有冒犯、利用性別歧視藉此侮辱對方,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名譽、人格,已該當「侮辱」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
法第305條恐嚇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鄧有助恫稱:「選塊地把你埋起來」等言語,固然有對告訴人施加生命、身體上惡害之意思,告訴人亦因而心生畏怖恐懼,惟被告於恐嚇後既進而實施傷害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將該惡害通知之內容付諸實現,是其此部分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恐嚇、傷害之犯行,係因賣賣車輛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先出言辱罵恫嚇,過程中再以腳踢、出拳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被告各次行為目的單一,部分行為合致,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據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審簡字第4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拘役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上開言語恫嚇並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更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