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係被害人甲○○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改善家庭親情關係,竟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其配偶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甲○○之諒解及請求本院輕判,此為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明確,兼衡被告動機、品行、智識程度與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