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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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一所列2,092元,均應更正為2,029元。(三)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視力不佳,致收入減少,因母親罹患糖尿病,為籌母親就醫經費,而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竊得現金金額不高,且被害人失竊之現金已全數取回,並於偵查時即表示不提出告訴,暨其犯罪之手段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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