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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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案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424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忠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明定。告訴人 陳高來 有之配偶為 陳吉明 ,被告陳忠案係陳吉明之弟,業據告訴人及被告 陳明 在卷,復有被告、告訴人、陳吉明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其不思以冷靜、平和態度處理,卻以暴力手段相向,確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1424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4242號被告陳忠案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段161巷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96年減刑,於97年1月
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為 陳高來有 之小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100年12月26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段161巷35號陳高來有之住處前,陳忠案因細故與陳高來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以腳踢陳高來有之腹部,再持木棍毆打陳高來有背部,致陳高來有受有左後背部(8-12肋間)皮下帶狀瘀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高來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高來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大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曹子聖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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