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48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最近一次前科紀錄為於民國94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04號、94年度易字第381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甲○○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9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前揭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誤交損友,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犯罪偵查困難,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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