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林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
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持新光銀行發給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1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並
按前揭循環利息總額10%收取違約金。詎被告刷卡消費後,
自94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
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1,432元(含本金11
9,916元及已核算之利息、違約金各65,197元、6,319元)
。新光銀行嗣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
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32元,及其中119,916元
,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
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6,319元部分,固據其提
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
息係按年息19.71%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
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
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
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
酌減至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1,432元,及其中119,916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