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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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3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梁祐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就AHF-6953車號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修復車輛更換零件之費用,依法應扣除折舊額
,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其餘部分應予駁回外,
其餘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
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3年2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5年3月
13日,已2年2月,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
舊額為6,678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493
÷(5+1)=3,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8,493-3,082
)×0.2×26/12=6,678】,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
換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15元(即18,493-6
,678=11,815),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工資費用1,520元、
塗裝費用6,700元合計,共為20,035元(即11,815+1,520+
6,700=20,035),此即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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