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調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調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原告 盧志豪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蔡健 昱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完整訴之聲明,並陳報修復「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如提出明細表或估價單),並依該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足額裁判費,如未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元,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第2項規定,必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足當之。又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進行必要修復至原告所有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漏水為止,且負擔其維修費用,並賠償原告所受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因漏水導致房屋價值減損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查上開聲明中請求被告容忍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以修復漏水狀況所需修繕費用核定之,然因原告未陳報修復漏水狀況所需之費用,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維修費用、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金額,則原告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就原告請求被告容忍修繕行為及維修費用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是該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排除系爭房屋所有權受侵害之價額為準,即以預估修復漏水狀況所需費用核定之。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元、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部分,與修復漏水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兩者間並無主從關係,上開精神慰撫金及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之請求,並非修復漏水之附帶請求,應與修復漏水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完整訴之聲明,查報修復漏水狀況所需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提出明細表或估價單),並將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修復漏水狀況所需費用、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致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各165萬元定之,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9萬元,本件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9萬元(計算式:165萬+165萬+9萬=339萬),應徵裁判費為3萬4,56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