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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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翠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翠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更正為「(內含現金新臺幣2,700元及身分證、學生證、提款卡各1張)」、第5行「將皮夾棄置」更正為「將其所侵占現金以外之物品棄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興起貪念,將所拾得之財物侵占入己,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見偵字卷第35頁),被告所侵占之物品中,現金以外部分均已發還予告訴人 范偌芸 ,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則無證據顯示被告在花用殆盡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700元、皮夾1個、身分
證、學生證、提款卡各1張等物,如前所述,現金部分已由被告花用殆盡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皮夾、身分證、學生證、提款卡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68號被告黃翠英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翠英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上午8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拾獲范偌芸遺失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內現金侵占入己,並將皮夾內之現金供作生活開支使用後,再將皮夾棄置在上開娃娃機店內。嗣經范偌芸發覺皮夾內財物遺失,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偌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翠英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偌芸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鄭丞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