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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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4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金昌為桃園市○○區○○○街000○000號太子國際村之社區保全,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上午9時36分許,與上開社區之訪客即告訴人 張育慈 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社區內,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渠等二人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5-32頁),是依前揭規定,告訴既經撤回,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