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佳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9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佳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佳偉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告訴人 林紋宸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出
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接續恐嚇告訴人林紋宸並使其心生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以
出言恫嚇之方式,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等事,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安全,顯見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96號被告彭佳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佳偉與林紋宸前為男女朋友,彭佳偉因故與林紋宸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晚間8時33分許、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及翌(12)日凌晨0時3分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林紋宸恫稱:「我找到你不止一巴掌讓你嘴歪廢物手腳也不需要了一支一支給妳折掉操妳媽」、「我請你吃子彈的時候才不會手軟」、「要玩出人命是嗎那你他媽趕快去死吧」等語,致林紋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紋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佳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有傳送「我找到你不止一巴掌讓你嘴歪廢物手腳也不需要了一支一支給妳折掉操妳媽」、「我請你吃子彈的時候才不會手軟」、「要玩出人命是嗎那你他媽趕快去死吧」等語予告訴人林紋宸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紋宸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被告有傳送:「我找到你不止一巴掌讓你嘴歪廢物手腳也不需要了一支一支給妳折掉操妳媽」、「我請你吃子彈的時候才不會手軟」、「要玩出人命是嗎那你他媽趕快去死吧」等語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凌于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捷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