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9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瑪利 被告 何信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影本在卷可參,此係就本件借款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依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475,000元,合計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5年8月13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3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目前合計為年率1.92%)計算,嗣後機動調整;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合計498,4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霽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新臺幣)積欠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年利率起迄日(民國)125,000元23,492元1.92%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2475,000元475,000元1.92%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積欠本金總計498,492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