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00號原告丁○○
丙○○前列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複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被告鹿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九七八0三一七五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被告公司復未另選清算人,應以原告丁○○以外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被告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丁○○、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應被告公司負責人
人甲○○之邀,投資被告公司共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占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四十,並分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嗣被告公司於同年八月間向原告丙○○借貸一千萬元供周轉營運之用,但遲未提供相關報表文件,原告丁○○、丙○○等六名股東遂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原股權全數轉換為對甲○○之債權,股份亦讓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由甲○○將該等股票設定質權予原告等六名股東,原告二人既已非被告公司股東,依法當然解任董事、監察人職務。
2詎被告遲未辦理股東、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負責人甲
○○亦未依約還款,原告丁○○、丙○○不得以,於九十二年委託律師再次聲明業已辭去董事、監察人職務並要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被告仍未辦理,嗣因被告發生財務危機並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復積欠稅捐、罰鍰達五百二十七萬餘元,原告丁○○乃經財政部列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而限制出境,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公司股票簽證查詢單、股東退股合約、質權設定契約、存證信函、剪報、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九六00八八七六八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票簽證查詢單、股東退股合約、質權設定契約、存證信函、剪報、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九六00八八七六八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為八十八年四月間設立登記、九十年八月間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丁○○、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分別當選董事、監察人,任期均為三年,原告丁○○、丙○○當選董事、監察人之際,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分別為四十六萬股、四十七萬股,此觀原告所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股票簽證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即明,而原告丁○○、丙○○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原股權全數轉換為對甲○○之債權,股份亦讓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前業提及,並有股東退股合約、質權設定契約在卷可考,是原告丁○○、丙○○分別於董事、監察人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揆諸上揭法條,原告丁○○、丙○○均於股份轉讓之際當然解任董事、監察人職務。
四、原告丁○○、丙○○既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依法當然解除渠等董事、監察人職務,則原告丁○○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丙○○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