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137號異議人即債務人如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龍城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六六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龍城金屬有限公司曾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非訟中心以民國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六六號支付命令命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如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經郵務機關送達債務人本人登記之主事務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陳榮華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二十日,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星期二)提出異議,當日非休息日,亦無颱風等天災情事,債務人主事務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無庸計算在途期間,則債務人延至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始提出異議,此觀債務人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即明,揆諸首揭法條,其異議業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予駁回。
三、本院送達債務人本人主事務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受僱人陳榮華之前開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六六號支付命令,雖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遭受僱人以「經常不在、管理員無法投交」為由退回,仍無礙該支付命令業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合法送達債務人,蓋債務人非唯迄今猶登記該址為主事務所所在地,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且債務人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所提民事異議狀上仍記載該址為送達處所,有民事異議狀可考,該址於支付命令送達前後均為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所在地,殆無疑義,本院於該處所向債務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送達,自無不合。
四、本院固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甲○○住所向該法定代理人送達本件支付命令,惟本件支付命令已經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合法送達債務人,前已述及,復行送達自無礙二十日異議不變期間之計算,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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