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3居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工會無線電叫車服務電台之會員,於民國96年7月21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8號前,因甲○○認乙○○在工會打小報告,竟心生不滿,自無線電得知乙○○至上址載客,即駕車趕至上址找乙○○興師問罪,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左側眼皮撕裂傷、左胸及右頸多處擦傷、頭頂擦傷、雙臉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坦承因認告訴人在工會打小││││報告,於上開時地,據報找││││到告訴人,並發生扭扯之事││││實。│├──┼───────────┼────────────┤│2│告訴人乙○○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接到無線電台派││││車至上開地點後,以為有人││││問路,將車窗搖下後,即遭││││被告出拳揮打之事實。│├──┼───────────┼────────────┤│3│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證明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照片3張│證明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5│聲請調解書│證明被告曾聲請調解,自述││││:「因本人於當時揍對方,││││至對方頭部受傷縫五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檢察官陳舒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邱志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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