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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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友人 蔡宗仁 之母 黃淑美 (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死亡,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委託甲○○處理其與乙○○間房租債務糾紛,甲○○於同年月十七日,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前向乙○○催討房租,而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黃淑美之子蔡宗仁所有之持球棒毆打乙○○,導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裂傷,背部多處瘀傷及兩前臂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經核與告訴人 蔡錦宗 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三七七號卷第四七至四九頁),復據證人蔡宗仁於偵查中證屬述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卷第十三、十四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診字第九六○四○○七五號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三七七號卷第四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二九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受他人委託處理房租債務,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持球棒傷害告訴人身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所造成傷勢尚非過重,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所使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係屬蔡宗仁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