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將母親醫藥費用購買公益彩券花費殆盡,須款孔急,因而假冒民主和平黨主席之身分,向被害人乙○○詐騙臺灣彩券刮刮樂多張合計共新臺幣七萬元,惟犯後坦承犯行,並以返還上開款項予被害人,並已獲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民主和平黨主席名片一張,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予被害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並獲被害人諒解,有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及被害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之調查筆錄一份可按,經此偵審教訓,當之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897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
1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天,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1月26日中午13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66之1號彩券行,向乙○○佯稱伊係民主和平黨主席,欲購買彩券,供公司尾牙之用,並將於翌(27)日付清款項,致使乙○○陷於錯誤,交付總數價值新台幣(下同)7萬元之刮刮樂彩券。嗣甲○○並未依約付款,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被害人乙○○之指訴、(三)翻拍照片2幀、(四)名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檢察官蕭斌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游福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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