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可見其並未悔改,但參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已將近五十歲,思慮反應已較為遲鈍,謀生能力亦較衰退,並考量其犯罪手段並未具有破壞性,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高昂,且被害人已領回部分贓物,而可減輕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817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94年間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罰金1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5日14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3樓COVINA專櫃,竊取丙○○所管領價值新台幣(下同)2680元女用金色平底鞋一雙。復另行起意於97年3月15日16時47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3樓誠品書局,竊取乙○○所管領置於專櫃陳列架上價值1980元之「COLORSMITH」牌,灰色帆布背包1個,得手後未付款即攜帶背包離去現場,嗣路人 林翰 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述、證人林翰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檢察官蕭斌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游福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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