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何宗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下午5時在本
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兩造約定被
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
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於額
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
並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
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至97年4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249,852元、給付期
限前之利息4,372元(以上合計為254,224元)未給付,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陳報狀而為
陳述略以:被告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
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應停止訴訟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自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
停止訴訟程序。惟查,被告雖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更生程序,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原告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之更生程序仍在審理中而未裁定准予開始
更生,此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尚未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本件自無停止訴訟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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