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148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3樓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零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
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年息3.33%
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未依約履行者,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截至97年1月25日
為止,被告仍積欠借款共374,027元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
伊曾申辦債務協商,實有不可歸責於伊事由且須支付必要生
活費用而無力繳納,而協商期間原告並未提供詳細帳務資料
以供被告核對帳務細目,致伊無法確認債權金額;另被告已
婚育有2名在學子女及年邁母親,除必要家庭生活支出外,
尚須支付子女教養費用,目前僅有微薄薪資收入,而被告身
體健康狀況不佳需進行長期治療,醫療費所費不貲,其收支
顯已嚴重失衡,為維持家計以債養債,致債務迅速擴張,現
已積欠約392萬餘元,以目前經濟狀況,被告僅能負擔每月
15,000元額度內之還款能力,為使各債權銀行得以公平受償
,希望原告可以接受以265期、每期1,410元之付款方式分期
償還,且綜合有還款誠意、現實還款能力等條件,請求鈞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裁判由原告吸收訴訟費用,並依
民法3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之規定,酌情裁
量被告現有還款能力,促成適宜之和解還款條件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借據、
授信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
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詳細帳務資料,如歷年交易紀
錄表、歷年還款明細表、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以供核
對,無從確認金額是否正確云云,惟查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於
9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並訂立本件系爭借款契約,而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一事並不爭執,是自被告申辦系爭借款至今
已有3年,而一般銀行借款後,核貸銀行均會於每月寄送帳
務明細及繳款通知予借款人,是借款人即被告收受每月明細
後應自行核對有無錯誤(見卷附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
使用借款多年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被告既未於每月收受
明細後就所列載之金額為爭執,又於收受每月帳單後即為繳
款,自應推定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真實,詎被告遲至本件辯論
期當日始提出書狀空言辯稱無從核對,復未到庭陳述,其所
辯應非可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