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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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B6室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
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巷
○號1樓B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6,500元,租期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15日起至96年10
月14日止,被告並交付押金6500元。詎租賃期間被告只給付
95年10月及11月租金後,即將房門鎖上離去,音訊全無,
致原告無法向其請求給付之後陸續到期之租金。易言之,被
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租賃期滿止,共計積欠10個月之租金
65,0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有58,500元未為給付;又依約
被告仍應於租賃期滿將系爭房遷讓返還原告,而被告尚未返
還系爭房屋,顯已構成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
用收益之權利,應自96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租金6,500元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1件、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賃期限屆滿,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屆滿。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58,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期滿日
後即96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6,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