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大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易字第33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大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伍柒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大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5767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大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查被告於106年4月20日上午3時6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80號偵查卷第52至55頁)。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被告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同上方法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則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乙件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是扣案之上開晶體所含毒品成分確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09067號刑案偵查卷第11至17、19至21頁),另有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個扣案為證。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0年11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
5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90年11月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處罪刑,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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