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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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大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106年度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簡大峯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被告施用毒品之處所更正為「花蓮縣○○市○○○街○○○○○號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據上論斷欄漏引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民國90年,迄今已十餘年之久,原判決論罪科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警員進入被告住處搜索前,被告即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對被告有利之事證未予調查。爰依法提起上訴,聲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但查: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於93年間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被告以案外人 柯宏翔 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於105年再次施用毒品,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未遭判刑云云置辯,惟觀諸案外人柯宏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知案外人柯宏翔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12月14日停止處分之執行,案外人柯宏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再犯用毒犯行,個案情節迥異,不能比附援引,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㈡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本件係警員依據先前對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等蒐證資料,認為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依法聲請搜索票後,於106年4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起至45分止,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29號搜索票,前往被告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對被告執行搜索,並當場搜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警方於執行搜索前,早已鎖定被告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人,始於上述時地前往執行搜索蒐證,至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警員搜索時雖主動交付毒品、吸食器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僅係自白,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不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待證事實為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爰認無調查必要,允宜指明。
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為刑罰之量定時,已詳加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李欣潔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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