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益群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偉盛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4
月24日所為駁回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訴訟程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3項、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
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經
本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而本
件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為法所不許,
要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