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6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屏東縣私立三地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林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六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斐雯 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7,418元
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29計算利息。而原告為追索上開債務,前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受
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訴外人林斐雯於被告處1/3之
薪資債權,惟被告未對之後核發之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亦未
給付原告任何金額。自105年1月份起至106年2月份止,
已積欠達14個月之1/3並按債權比例計算之薪資獎金扣押款
未交予原告,合計41,478元(計算式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
動2字第0000000000計公告薪資20,008元、勞動2字第000
0000000號公告薪資21,009元之1/3,並按債權比例計算如
附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本件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司執菊字第53025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63號執行命令、扣薪債權分配表、勞動部
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6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被告設立許可證書、訴外人林斐雯之勞保投保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34頁、39至44頁),並經調閱上開執行卷,經核
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扣押款,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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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債權比例│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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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105.6│100%│20,008元×1/3×6個月=40,016元│
├──────┼────┼───────────────────┤
│105.7│4.1%│20,008元×1/3×4.1%×1個月=273元│
├──────┼────┼───────────────────┤
│105.8│3.2%│20,008元×1/3×3.2%×1個月=213元│
├──────┼────┼───────────────────┤
│105.9-105.12│2.4%│20,008元×1/3×2.4%×4個月=640元│
├──────┼────┼───────────────────┤
│106.1-106.2│2.4%│21,009元×1/3×2.4%×2個月=3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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