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蕭亷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4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自91年10月
1日起調整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惟有二次遲延繳款
記錄,則調整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詎被
告自92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至93其4月30日
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89,255元,其中本金174,452元,
被告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4年3月2日止曾陸續繳納7,500元
,經沖抵後,尚有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後渣打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
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訴之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