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睿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睿康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國光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國光街141號與竹光路78巷7弄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行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朱美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光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