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參照)。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如欠缺數訴訟要件,有其一無從補正時,即可裁定駁回,無庸先命補繳裁判費(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示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於再審聲請書狀記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4、13款之再審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另本院得不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逕予駁回本件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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