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94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 律師

被告 周賢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2日上午某時許,駕駛KEG-1892號拖車,行經於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臺61線116公里處路段時,該車所裝載之水泥塊掉落,致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善楣 所有而由訴外人 黃程浩 駕駛之BNZ-0312號自小客車爆胎(下稱系爭車輛),造成毀損須修理,原告理賠後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被保險人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毀壞車輛照片、估價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附肇事資料、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

   一、工資:4,300元

   二、零件:20,591元;折舊後:18,058元

     出廠日期:110年11月(卷27頁)

     肇事日期:111年2月12日(卷53頁)

     使用年限:0年4月

     折舊後零件:18,058元

     第1年折舊值    20,591×0.369=2,5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91-2,553=18,058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22,358元

    (4,300+18,058=22,3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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