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沈振寬

具保人沈溪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溪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沈溪南因受刑人沈振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經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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