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沛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沛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商品品項及售價明細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沛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犯罪情節相仿之竊盜科刑紀錄,竟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遵法意識薄弱,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物已由被竊店家之店員 王中雲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對被害店家之損失顯有降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博士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各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75號

  被   告 盧沛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沛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8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1之全聯福利中心新竹食品店,徒手竊取東順興SAPPORO生啤酒500ml2罐、西部菸酒KIRIN本搾調酒500ml1罐、花王一匙靈抗菌EX室內晾衣洗衣精2.4kg1瓶等物(以下合稱上開失竊物,總價值新臺幣321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即走出店外。嗣該店店員王中雲發現遭竊後,制止盧沛成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盧沛成交付之上開失竊物(已由王中雲領回),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中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沛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中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失竊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沛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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