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保險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威漢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朝能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訴訟代理人 趙傳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一分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 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本件保險金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故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
尚未罹於時效: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該保險金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之事證如下:原證一即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卅日函文;原證廿二即被上訴人「營造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應檢送文件資料明細表」及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營造綜合保險理賠申請程序第三項規定依僱主責任險死亡申請理賠時,須具起訴書及判決書、證人 楊元益 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原審證稱九十年七月七日立委 林國華 協商本件理賠時,被上訴人仍稱須有雲林地檢署起訴書始能辦理,九十一年八月初被上訴人嘉義營業處經理 梁敬進 作相同表示;原證廿即被上訴人斗南營業處股長 劉宗香 於雲林地檢署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受訊問時,陳稱「因尚未起訴,故尚未給付保險金」云云。⒉本件保險契約特約條款CA99營造綜合保險理賠程序第三點約定,依僱主責任險死亡申請理賠時,須具起訴書及判決書,被上訴人「營造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應檢送文件資料明細表」亦載就僱主責任險死亡申請理賠時,亦須具備起訴書、判決書,該等文件乃係作為被上訴人公司「審核辦理」給付保險金之用,則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卅日函所要求之行政院勞委會勞檢所鑑定報告,乃上訴人行使該請求權時所必具之要件,而起訴書及判決書及該鑑定報告,其結果為何,係「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故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自係附有以各該「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成就之停止條件,自應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意旨及適用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屬上訴人行使該保險金請求權之停止條件,非原判決所稱僅為申請理賠時所應提供被上訴人審核之文件。⒊行政院勞委會勞動檢查所之鑑定雖於九十年三月廿一日作成,惟系爭工地負責人 楊清志 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遭雲林地檢署於九十二年六月卅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二四二號於九十三年一月卅日判處業務過失致死,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應從楊清志業務致死即九十三年一月卅日起算,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即已提起本訴,自無二年消滅時效之問題。㈡本件有時效停止進行之適用,故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
罹於時效: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修正草案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德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作為民法第一條之法理,本件請求權至楊清志業務致死即九十三年一月卅日前應停止執行,至同年一月卅一日始再開始進行:⒈依德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有消滅時效停止之規定,按外國立法例得為民法第一條之法理,為學者共通見解,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四三鳳公參字第七五四五號函均採相同意見,因此我國民法固無時效停止之制度,但我國民法既係大部份仿照西歐各國民法規定,則德國民法上開時效停止之規定,自得充為我國民法所規定之法理而適用。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有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該草案併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六日行政院第二八九一次院會通過,該修正草案雖規定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惟依同一法理,財政部日後於保險法修正時,乃可預見,應可作為民法第一條之法理。⒊縱本院不認為本件可依民法第一條法理認為該時效停止進行,然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意旨,亦認為我國雖無時效進行停止之制度,類推適用時效不完成之規定。
㈢原法院違法之處:⒈原審判決認系爭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與消滅時效制
度存在之立法本旨有違: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九十年七月七日、九十一年八月陸續要求理賠,從未怠於行使權利之行為至明,況上訴人或代理人楊清志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均再三請求臺灣雲林地檢署請求儘速結案。⒉民法第一百廿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決意旨,民法第一百廿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認」於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毋庸一一明是其權利內容或範圍,只須以可知之表示行為已足,假設承認上訴人本件請求權非如前所述,應從系爭工地負責人楊清志遭判刑確定之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卅日起算,則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卅日函之表示、九十一年八月初被上訴人公司嘉義營業處經理梁敬進亦表示本件須俟刑事起訴及判決才能辦理等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意旨、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決意旨所載,顯係「承認」該請求權存在,退步言之,縱該時效中斷事由不以楊清志遭判決確定時起算,而從楊清志遭台灣雲林地檢署起訴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算,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提起本訴,亦未罹於消滅時效;再退一步而言,縱該中斷事由之終止從被上訴人公司嘉義營業處經理梁敬進承認時即九十一年八月初起算,亦至九十三年七月底始罹於消滅時效,然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即已提起本訴,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卅日函說明三及該公司使用人或代理人梁敬進上開所為之表示,非屬前述承認之觀念通知云云,有違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及判決之意旨。⒊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此有被上訴人斗南通訊處業務股長劉宗香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證稱因未起訴所以尚未給付保險金云云、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被保險人仍表示刑事訴訟尚未起訴,故毋庸起訴云云,均在原判決認定罹於時效(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後,顯見被上訴人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此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被上訴人仍表示刑事未起訴而不能受理云云,另外,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也曾發拒賠通知,係上訴人公司偷工減料及天災不可抗力之原因,在在均未以消滅時效為拒賠理由,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顯見被上訴人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⒋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本件有禁止抗辯原則,然原審棄未置論,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即:最大誠信原則為保險契約之基本原則之一,禁止抗辯(ESTOPPEL)即為此一基本原則之具體表現。所謂禁止抗辯,乃指由於保險代理人前此行為,而業經承諾或決定之事實,保險人不得據以提出抗辯或否認之謂,此一禁止抗辯原則,不但適用於保險人之代理人,即保險人本人亦有其適用,此乃當然之解釋;本件無論依原證一被上訴人綜合營造保險單第二頁營造綜合保險理賠申請程序第三項規定依僱主責任險死亡申請理賠時,須具起訴書及判決書或被上訴人公司「營造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應檢送文件資料明細表」所載,就僱主責任險死亡申請理賠時,須具備起訴書、判決書或被上訴人公司斗南營業處股長劉宗香或被上訴人公司嘉義營業處經理梁敬進或被上訴人本人,或表示本件需以「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雲林地院刑事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之鑑定報告」等三文件,以憑辦理,或表示須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始能辦理理賠云云,依上開禁止抗辯原則,被上訴人即不得以消滅時效抗辯,否則,即係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⒌上訴人未即時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並非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而係因上訴人「信賴」「相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或表示,始未即時起訴請求。若認被上訴人於本件仍得以消滅時效抗辯,無異允許被上訴人一方面要上訴人等候該文件辦理理賠,利用上訴人「信賴」「相信」該公司之表示及行為,以使時效期間繼續進行;一方面則於時效期間完成,即以消滅時效抗辯,其行為違背誠信原則殊甚,亦屬權利濫用無疑,原審不為採納,有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六二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七號及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等判例意旨,自不應接受其時效消滅之抗辯,換言之,其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失其效力,此亦有學者 詹森林 採相同見解。⒍被上訴人再三以上訴人應具備刑事起訴書、判決書始能辦理理賠,待上訴人遵循辦理後,卻遭被上訴人以罹於時效抗辯拒絕理賠,此舉有背於善良風俗,致損害於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以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並無停止條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時效:⒈本件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得行使,事實上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卅日函覆,即針對系爭工程有偷工減料及施工不當情形而拒絕理賠。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廿一日民事準備書㈤狀亦承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卅日即拒賠,可見兩造就此並無爭議。被上訴人又於上開函覆第三點、第四點均為釐清責任並維護上訴人之權益,而善意提醒上訴人日後如欲申請理賠,請依規定檢附可資判斷責任歸屬之起訴書、判決書或鑑定報告等相關文件,以憑辦理。⒉而依被上訴人公司營造綜合保險理賠申請程序第三項及其營造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應檢,亦僅係表明上訴人申請理賠時應提供予被上訴人審核之文件,並非就本件保險金請求權附加須提出雲林地檢署起訴書、雲林地院刑事判決及勞檢所鑑定報告之停止條件,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應自該停止條件成就即九十三年一月卅日刑事判決時始得行使,故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要非可採。⒊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請求時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卅日覆函表示拒絕理賠業如前述,依該函內容並無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意思,至被上訴人嘉義營業處經理梁敬進有無表示本件須俟刑事起訴及判決才能辦理云云,乃楊元益片面說詞,當時另一證人 胡宗順 隨即向原審法院嚴正證稱「我們是告訴他超過時效二年拒賠‧‧‧洽談過程中他們有提到刑事部分的問題,因為那部分時間無法掌控,所以我們的結論是時效消滅,所以予以拒賠。」,已經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拒賠之意思,並無協商理賠或「要等刑事起訴書跟判決書」。⒋關於被上訴人公司斗南通訊處業務股長劉宗香部分,查保險業係特許之金融行業,從業人員之工作性質舉凡業務人員、核保人員、理賠人員,其資格與任用均有一定之規範,業務招攬人員絕對不可能兼任理賠人員,各地區營業部等營業單位亦絕對不可能兼辦理賠業務,以免發生流弊;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非以查明「保險金給付否?」為由,函詢被上訴人公司或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派遣權責人員代理到庭應訊,而係直接傳喚劉宗香個人,且劉宗香亦無表示係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到庭陳述意見,並已明確證稱「我是業務股長」,等於明確表示其並無權責辦理理賠,豈能率謂其證詞為承認?遑論對檢察官回答「沒有,因為還沒有起訴」,亦絕非對上訴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無所謂默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且是否為時效抗辯乃債務人之權利,姑不論被上訴人已抗辯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與上訴人受任人楊元益洽商本件理賠事宜時,曾告知因時效消滅所以不賠,縱然被上訴人人員未為此告知,亦不能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主張亦乏依據。
㈡本件無時效停止進行之適用,故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
罹於時效:⒈上訴人雖援引德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主張義務人由於其他理由暫時有權拒絕給付的,消滅時效停止,惟外國法律對我國法院並無拘束力,且於我國法律就消滅時效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亦不宜逕視為法理而據為判決之基礎。⒉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固有「時效停止進行」規定,然該草案尚未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且其係就強制汽車責任險為規定,本件責任保險並無相同規定,而民法總則編第六章已有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法之明文,不宜逕行參酌援用上開草案條款。況該草案條文係規定自請求權人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止,不計入時效期間內,而本件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理賠請求後,早於八十九年八月卅日即覆函拒絕理賠,縱認該期間不計入時效期間,亦無使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延至自九十三年一月卅日後再予進行之理。
㈢關於上訴人陳述之答辯:⒈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理賠請求後,已於八十九年八
月卅日函向上訴人明確表示本件不予理賠,而依上訴人所提立法委員林國華服務處九十年七月七日致兩造函所載,亦明確以「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不保事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由,拒絕理賠;上訴人亦回函認為被上訴人拒絕理賠,於法無據,在在顯示上訴人亦知被上訴人以本件屬不保事項為由拒絕理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卅日覆函雖請上訴人提供雲林地檢署起訴書、雲林地院刑事判決及勞檢所鑑定報告以憑辦理,惟僅係釐清責任及維護上訴人權利而已,並非在主觀上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故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不知即時行使權利,況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乃被上訴人之抗辯權,上訴人不得以其不知法律而主張不適用法律規定,或課以被上訴人應提醒上訴人即時行使權利否則其將得主張時效抗辯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本得於請求未果後起訴行使其權利,且起訴後即使未能提出起訴書等文件,亦得聲請調查證據或俟該部分有結果再續行訴訟程序,然上訴人捨此不為,僅一再透過立法委員或其委任之私人向被上訴人洽談理賠事宜,待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係合法行使其權利,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遲未給付保險金係主觀上欲損害上訴人權利,且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係行使法律上所賦予之抗辯權,自無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可言。⒉依民法第一百卅條規定,本件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即受 吳金世 繼承人請求而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迄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起訴距請求後已超過六個月,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故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屆滿,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訴自其受第三人請求已超過二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拒絕給付,洵屬有據。⒊上訴人復認被上訴人故意使其陷於錯誤而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理賠後已發函表示拒絕理賠,並無故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阻止其行使權利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係合法行使權利,要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可言。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但保險法第廿九條、第九十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之一等規定,僅係規定保險人應就保險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應負擔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則在揭櫫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須以保護自己為必要,均難指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況依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亦未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委無足取。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承攬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土庫馬光排水暗渠及護岸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保險及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條款甲式(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零時起至九十年二月九日廿四時止,前揭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為五百萬元,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為一千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為一千五百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人吳金世因該排水渠道側牆倒塌致被壓死亡,伊於受吳金世之繼承人請求賠償三百六十五萬元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即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其後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與吳金世繼承人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給付三百六十五萬元。惟被上訴人就伊之請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函覆須提供雲林地檢署之起訴書、雲林地院之刑事判決及勞檢所之鑑定報告以憑辦理,伊為釐清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委請濬邦大地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地質調查及土壤試驗鑑定,花費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另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花費十萬元。伊又陸續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九十一年八月初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理賠,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仍表示須俟刑事起訴書及判決書始能辦理,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劉宗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雲林地檢署傳喚時,仍向檢察官陳稱取得該署起訴書始能憑辦。伊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函覆予以拒賠,伊復於同年六月三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理賠,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五日函謂上訴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保險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保險金,又依保險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為證明損失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上開鑑用費用十二萬五千元,且被上訴人係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伊表示拒賠,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同年九月十五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倘認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成立,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以要求上訴人具備上開三項文件作為理賠之依據,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信賴其言,至消滅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始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乃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違背保護上訴人之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之一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等法律,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三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金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因系爭事故死亡,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與吳金世繼承人成立調解並給付三百六十五萬元,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其請求權依法應自受請求之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算,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又伊就本件上訴人請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覆函已表示系爭事故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查勘現場後認為有偷工減料及施工不當情形礙難理賠,至伊於該函另表示請上訴人提供雲林地檢署之起訴書、雲林地院之刑事判決及勞檢所之鑑定報告以憑辦理,係為釐清責任並維護上訴人之權益,而善意提醒被保險人日後如欲申請理賠需提供該等資料,絕無故意誤導被保險人之意思,上訴人放任其權利不行使,主張伊為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且構成侵權行為,並無理由。再者,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所致,屬系爭保險約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不保事項,伊不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既主張吳金世之死亡事故係因天災不可抗力所致,其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則上訴人給付吳金世繼承人之賠償金即應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僱主無過失責任,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亦不負理賠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零時起至九十年二月九日二十四時止,僱主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為五百萬元,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為一千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為一千五百萬元。
(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訴人之工人吳金世因系爭工程排水渠道側牆倒塌被壓死亡,上訴人與吳金世之繼承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調解成立,賠償三百六十五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三)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三十日以()意理字第0二九號函回覆上訴人。
(四)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委請濬邦大地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地質調查及土壤試驗鑑定,花費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另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成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北土技字第八九三一七四五號鑑定報告,並支出鑑定費用十萬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上訴人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函、調解書、收據、統一發票、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三二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
五、關於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承保範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規定,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所謂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二年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受吳金世之繼承人請求時起算,本件上訴人因吳金世之繼承人向其請求而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賠償吳金世之繼承人,可認上訴人至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即受吳金世之繼承人之請求,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即時效完成,上訴人主張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洵無足取。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請求理賠後,一再表示需依雲林地檢署起訴書、雲林地院刑事判決及勞檢所鑑定報告等三文件以憑辦理,而依被上訴人綜合營造保險單第二頁營造綜合保險理賠申請程序第三項規定,依僱主責任險死亡申請理賠時,須具起訴書及判決書,及被上訴人公司「營造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應檢送文件資料明細表」所載,就僱主責任險死亡申請理賠時,須具備起訴書、判決書,足認本件保險金請求權附有以雲林地檢署起訴書、雲林地院刑事判決及勞檢所之鑑定報告為行使該請求權之停止停件,故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應自該停止條件成就時起算云云。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得行使,事實上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三日函覆:「..本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查勘現場後認為有偷工減料及施工不當情形,爰依法偵查在案,果真如此,則本案業已構成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不保事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本公司『礙難理賠』。惟為釐清責任並維護貴公司權益,請貴公司提供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雲林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之鑑定報告,以憑辦理。本案若符合理賠條件,亦請貴公司提供工程合約書、轉包合約書、員工受僱證明及薪資證明等影本,以利本公司審核辦理。」此有被上訴人()意理字第0二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觀諸上開函文之內容,被上訴人已表明不予理賠之立場,僅係告知上訴人如仍欲申請理賠,請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以憑辦理。而依被上訴人公司營造綜合保險理賠申請程序第三項及其營造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應檢送文件資料明細表所載,就僱主責任險死亡申請理賠時,須具備起訴書、判決書,亦僅係表明上訴人申請理賠時應提供予被上訴人審核之文件,並非就本件保險金請求權附加須提出雲林地檢署起訴書、雲林地院刑事判決及勞檢所鑑定報告之停止條件,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應自該停止條件成就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刑事判決時始得行使,故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要非可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覆函內容及九十一年八月初被上訴人公司嘉義營業處經理梁敬進表示本件須俟刑事起訴及判決才能辦理等行為,被上訴人顯已承認上訴人系爭請求權存在,則系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云云。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請求時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覆函表示拒絕理賠業如前述,依該函內容並無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意思,至被上訴人嘉義營業處經理梁敬進縱曾表示本件須俟刑事起訴及判決才能辦理,亦不屬於前述承認之觀念通知,乃梁敬進片面說詞,且當時另一證人胡宗順隨即向原審法院嚴正證稱「我們是告訴他超過時效二年拒賠‧‧‧洽談過程中他們有提到刑事部分的問題,因為那部分時間無法掌控,所以我們的結論是時效消滅,所以予以拒賠。」(見原審卷第二八三頁),足證上訴人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拒賠之意思,並無協商理賠或「要等刑事起訴書跟判決書」等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委無足取。
(四)上訴人第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斗南通訊處業務股長劉宗香於雲林地檢署八十九年相字第五三四號楊清志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中,證稱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保險金是因還未起訴,足見被上訴人不賠理由非因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與上訴人受任人楊元益洽商本件理賠事宜時,仍表示本件保險金刑事尚未起訴,故被上訴人不能理賠,亦未告知上訴人係因時效消滅所以不賠,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於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後所為承認,即屬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固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被上訴人公司斗南通訊處業務股長劉宗香係因吳金世死亡相驗案件至雲林地檢署作證,承辦檢察官僅係詢問該案理賠情形,劉宗香則證稱沒有給付保險金是因為尚未起訴,此有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要難認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自無所謂默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且是否為時效抗辯乃債務人之權利,姑不論被上訴人已抗辯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與上訴人受任人楊元益洽商本件理賠事宜時,曾告知因時效消滅所以不賠,縱然被上訴人人員未為此告知,亦不能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主張亦乏依據。
(五)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保險理賠消滅時效為二年,且保險契約是最大誠信契約,卻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先向上訴人表示須依起訴書、判決書及勞檢所檢查報告書等三項文件以憑辦理,又陸續於九十年七月七日立法委員林國華協助上訴人辦理本件理賠時,及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初向梁敬進請求時,仍向上訴人為相同之表示,劉宗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至雲林地檢署時亦表明須起訴始能給付保險金,使不懂法律之上訴人誤以為真,不料被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時,即以此為理由拒賠,顯係以侵害上訴人該保險金請求權為主要目的,其行為應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其時效抗辯應不生效力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其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經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的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的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能指為權利的濫用,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的濫用。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⒉據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理賠請求後,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函
向上訴人明確表示本件不予理賠,而依上訴人所提立法委員林國華服務處九十年七月七日致兩造函所載:「依威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保險人)陳情辦理。緣該公司拆模工人吳金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作業中因溝壁倒塌致被壓死乙案,被保險人依契約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貴公司申請理賠在案,惟貴公司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意理字第0二九號函覆說明略以:本案業已構成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不保事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即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拒絕理賠。查本件意外死亡事故,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查勘現場,截至目前地檢署尚在偵查中,對本案尚未作成處分。而貴公司逕自認定有偷工減料及施工不當情形,拒絕理賠有失偏頗且於法無據。...」(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足見上訴人亦知被上訴人以本件屬不保事項為由拒絕理賠,乃向立法委員陳情甚明。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覆函雖請上訴人提供雲林地檢署起訴書、雲林地院刑事判決及勞檢所鑑定報告以憑辦理,惟僅係釐清責任及維護上訴人權利而已,並非在主觀上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故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不知即時行使權利,況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乃被上訴人之抗辯權,上訴人不得以其不知法律而主張不適用法律規定,或課以被上訴人應提醒原告即時行使權利否則其將得主張時效抗辯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本得於請求未果後起訴行使其權利,且起訴後即使未能提出起訴書等文件,亦得聲請調查證據或俟該部分有結果再續行訴訟程序,然上訴人捨此不為,僅一再透過立法委員或其委任之私人向被上訴人洽談理賠事宜,待時效完成後始提起本件之請求,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為時效抗辯,自係合法行使其權利,況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遲未給付保險金係主觀上欲損害上訴人權利,故被上訴人本件審理中提出時效抗辯係行使法律上所賦予之抗辯權,自無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⒊上訴人雖援引德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主張義務人由於其他理由暫時有
權拒絕給付的,消滅時效停止,惟外國法律對我國法院並無拘束力,且於我國法律就消滅時效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亦不宜逕視為法理而據為判決之基礎。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固規定:「...第三人之請求權已通知保險人者,於收到保險決定書法,該時效停止進行。...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止,不計入時效期間內。」,然該草案尚未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且其係就強制汽車責任險為規定,本件責任保險並無相同規定,而民法總則編第六章已有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法之明文,不宜逕行參酌援用上開草案條款。況該草案條文係規定自請求權人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止,不計入時效期間內,而本件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理賠請求後,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即覆函拒絕理賠,縱認該期間不計入時效期間,亦無使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延至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後再予進行之理。
(六)末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即受吳金世繼承人請求而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迄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收狀戳可稽(見原審卷第一頁),則其起訴距請求後已超過六個月,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故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屆滿,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訴自其受第三人請求已超過二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六、關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復主張倘認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成立,其故意要求上訴人須具備雲林地檢署起訴書等三項文件作為理賠之依據,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信賴其言,至消滅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始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乃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違背保護上訴人之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之一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等法律,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理賠後已發函表示拒絕理賠,並無故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阻止其行使權利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係合法行使權利,要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可言。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但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之一等規定,僅係規定保險人應就保險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應負擔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則在揭櫫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須以保護自己為必要,均難指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況依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亦未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理賠,應為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違反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之一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保護上訴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三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