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威漢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因承攬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土庫 馬光 排水暗渠及護岸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向被告投保營造保險及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條款甲式(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零時起至九十年二月九日廿四時止,前揭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為五百萬元,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為一千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為一千五百萬元。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人 吳金世 因該排水渠道側牆倒塌
被壓死亡,原告於受 吳金世之 繼承人請求賠償三百六十五萬元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即向被告請求理賠,其後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與吳金世繼承人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原告給付三百六十五萬元,被告則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函覆為釐清責任並維護原告權益,請原告提供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之起訴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之刑事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之鑑定報告,以憑辦理。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委請訴外人濬邦大地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地質調查及土壤試驗鑑定,花費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另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花費十萬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並作成鑑定報告書。又依被告綜合營造保險單第二頁營造綜合保險理賠申請程序第三項規定依僱主責任險死亡申請理賠時,須具起訴書及判決書,且依被告「營造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應檢送文件資料明細表」所載,就僱主責任險死亡申請理賠時,須具備起訴書、判決書。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七日請求立法委員 林國華 協助向被告辦理本件理賠,被告稱因尚無雲林地檢署起訴書,須俟該起訴書始能辦理理賠,於九十一年八月初被告公司嘉義營業處經理 梁敬進 仍向原告為相同之表示,被告公司職員 劉宗香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經雲林地檢署傳喚時,亦向檢察官陳稱須取得雲林地檢署起訴書才能憑辦,故原告一再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向雲林地檢署函詢系爭刑案偵查進度並請儘速結案,惟因該案迄未偵查終結,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函請被告理賠,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再向被告請求理賠,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函覆予以拒賠,原告復於同年六月三日至被告公司請求理賠,被告則於同年月五日函謂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系爭保險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三百六十五萬元,又依保險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被告亦應給付為證明損失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上開鑑用費用十二萬五千元。另倘認被告就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成立,被告顯係故意以要求原告具備上開三項文件作為理賠之依據,矇蔽不懂法律不知該保險金請求權有二年消滅時效之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信賴其言,至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始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違背保護原告之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之一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等法律,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係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表示拒賠,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被告應自同年九月十五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提起訴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有關被告辯稱原告偷工減料及施工不當部分:
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所載,不可預測之天候劇變應為吳金世死亡事故之主要因素,又該鑑定報告亦表示施工單位未按圖施工即側牆底部尺寸短少及側牆高度尺寸短少部分,經現場實地測試結果為牆體之自立性良好,足證原告並無偷工減料及施工不當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有上開未按圖施工情事,對系爭事故之影響亦極其輕微。
㈡有關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為天災拒賠部分:
依保險法第一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保險之本質,本即在對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負理賠責任,被告竟以天災不可抗拒拒賠,實屬無稽,況天災不可抗力,並不在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第三條不保事項範圍內。
㈢有關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⒈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函已表示本件須以雲林地檢署之起訴書、雲林地
院刑事判決及勞檢所之鑑定報告等三文件,以憑辦理,被告於九十年七月月七日立法委員林國華協商時、於九十一年八月初向被告嘉義分公司營業部經理梁敬進請求理賠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雲林地檢署傳訊被告斗南營業處業務股長劉宗香時,均稱須有起訴書始能辦理,而勞檢所之鑑定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作成,惟系爭工地負責人 楊清志 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遭雲林地檢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提起公訴,經雲林地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是本件請求權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時始得開始行使,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
⒉被告乃專業保險公司,明知保險理賠消滅時效為二年,且保險契約是最大
誠信契約,被告卻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先向原告表示須依上開三項文件以憑辦理,又陸續堅稱須有起訴書始能辦理本件理賠已如前述,使不懂法律之原告誤以為真,不料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時,即以此為理由拒賠,顯係以侵害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為主要目的,其行為應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所為時效抗辯應不生效力。又禁止抗辯為最大誠信原則之具體表現,所謂禁止抗辯,乃指由於保險代理人前此行為,而業經承諾或決定之事實,保險人不得據以提出抗辯或否認,故由本件被告前述行為,其亦不得以消滅時效抗辯。
⒊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
權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因此,若請求權之行使附有停止條件,其消滅時效應自停止條件成就時起算。被告於原告請求理賠後,一再表示需依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勞檢所鑑定報告等三文件以憑辦理,而依被告綜合營造保險單第二頁營造綜合保險理賠申請程序第三項規定,依僱主責任險死亡申請理賠時須檢具起訴書及判決書,及被告公司「營造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應檢送文件資料明細表」亦記載就僱主責任險死亡申請理賠時,須具備起訴書、判決書,足認本件保險金請求權自附有以取得雲林地檢署起訴書、雲林地院刑事判決及勞檢所之鑑定報告為行使該請求權之停止停件,故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應自該停止條件成就時起算。
⒋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不應自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依被告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覆函內容及九十一年八月初被告公司嘉義營業處經理梁敬進亦表示本件須俟刑事起訴及判決才能辦理等行為,被告顯已承認原告系爭請求權存在,則系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再退步言,從被告公司嘉義營業處經理梁敬進承認時即九十一年八月初起算,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訴,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⒌又被告公司斗南通訊處業務股長劉宗香就雲林地檢署八十九年相字第五三
四號案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庭證稱保險金未給付係因尚未起訴,足見被告不理賠理由非因消滅時效,倘認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劉宗香上開於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後所為承認系爭請求權行為,亦屬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與原告受任人丁○○洽商本件理賠事宜時,仍表示本件保險金刑事部分尚未起訴故不予理賠,亦未告知因時效消滅所以不賠,益證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⒍參酌德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義務人由於其他理由
暫時有權拒絕給付的,消滅時效停止」,可視為民法第一條之法理,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亦規定:「...第三人之請求權已通知保險人者,於收到保險決定書法,該時效停止進行。...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止,不計入時效期間內」,以保障請求權人之利益,免除請求權人在等待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期間過長而致其請求權有罹於消滅時效之虞。本件原告之請求由於被告以須有刑事起訴書及判決書等暫時拒絕理賠,消滅時效停止,至楊清志遭判決罪刑之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後時效再予進行,始為公平合理,故本件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
㈣有關被告抗辯本件非屬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因
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賠償責任」之情形,其不須負賠償之責部分:
⒈依雲林地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二號判決認定,系爭工地負責人楊清志
及僱用受害人吳金世之鴻志工程行負責人 吳水池 ,就吳金世系爭死亡只有一般過失,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辯稱被保險人對吳金世之死亡,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司鑑定報告第十頁之結論記載:「...並未發現施
工廠商施工作業方式及程序不當之處,混凝土強度亦均合乎規範規定」,及鑑定人甲○證稱:「(鑑定報告所謂「並未發現不當之處」其意義為何)表示有照標準的作業程序施工。」可見系爭工程並無偷工減料之情。又該鑑定報告雖謂施工單位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惟第十頁關於「排水渠道側牆傾倒模式之研判」記載:「經查設計圖側牆之牆體為正梯字形,斜邊係在靠水道側,靠河岸(即靠稻田側)之填方側則為垂直(九十度之直角),施工單位為便於組模,將垂直邊(靠稻田側)之土方先予挖除,俟牆體完成並拆模後再予回填土方」,足證施工單位僅係為便於組模,將垂直邊(靠稻田側)之土方先予挖除,俟牆體完成並拆除後再予回填土方,且原告縱未按圖施工,亦與吳金世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
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所指過失包括一切過失在內,惟系爭不保事項對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重大過失行為竟不予理賠,顯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及同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保險契約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該部份之約定應為無效。
㈤有關被告抗辯本件屬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被保險人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被告得僅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負賠償部分之不足部分負賠償之責部分:
⒈楊清志及吳水池對吳金世之死亡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因此原告賠償
予吳金世之繼承人,乃係基於民法關係,並非基於勞動基準法之賠償責任至明,再者,勞動基準法僅有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並無損害賠償之規定。
⒉吳金世係死亡並非體傷而已,被告辯稱其僅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負賠
償責任之不足部分理賠,並無依據。又不保事項乃係對被告承保範圍之縮小,對被告應為嚴格之解釋,系爭條款並無如被告所辯之規定,且對該條款之解釋若有疑義,亦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亦即若有該條款但書規定之情形,被告即應就原告本件請求予以理賠,而非僅就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負賠償部分之不足部分予以理賠。
⒊依系爭契約第一條承保範圍第一項約定,楊清志及吳水池之過失行為均屬
該條款應予理賠之範圍,渠等實質上已屬於該條款之被保險人。原告與吳金世之繼承人之調解內容雖載明:「兩造人各承諾本事件,確因當時下雨擋水系統被沖破,致擋土牆側塌所使然者,業已冰釋誤會」,但原告應否對吳金世之繼承人負賠償責任及賠償原因係由法院依法認定,不因原告於調解中之說詞即逕而排除原告之賠償責任。矧調解成立當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尚未作成,原告亦無從明瞭系爭事故之原因為何。又雲林地院刑事判決仍認楊清志及吳水池仍應負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責,顯見系爭事故非因天災不可抗力所生。況被告亦不認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為天災不可抗力,其又辯稱該事故係因天災不可抗力所生,其毋庸負理賠義務云云,實屬矛盾。
⒋依勞檢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判斷吳金世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遭倒塌之
擋土牆壓傷致死,間接原因為不安全衛生情況,勞工於不穩固之擋土牆旁工作。基本原因為:⑴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⑵未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⑶未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⑷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⑸勞工於不穩固之擋土牆旁工作,現場工地負責人(楊清志)未善盡危害告知責任。則吳金世之繼承人即有可能主張原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過失,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有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規定被告不得拒絕理賠之情形。
叁、證據:㈠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函、調解書、收據、統一發票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立法委員林國華九十年七月七日函、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函、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函、雲林地檢署起訴書、勞檢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函及吳金世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理賠申請書及雙掛號回執、雲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雲林地檢署八十九年相字第五三四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營造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應檢送文件資料明細表、請求查復案件進行情形狀、雲林地檢署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函、書函、陳情協助書、德國民法典節本譯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相關子法修正專案工作小組參考附件四德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法令翻譯節本、行政院院會通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草案節本為證。
㈡聲請訊問證人丁○○。
㈢聲請調閱雲林地檢署八十九年相字第五三四號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本件原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
㈠吳金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因排水渠道側牆倒塌致被壓死亡,原告於受吳
金世繼承人請求三百六十五萬元時,於同年月十七日向被告請求理賠,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與被害人吳金世繼承人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原告給付三百六十五萬元予該繼承人,則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其請求權依法應自受請求之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算,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覆函首先記載:「本案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查勘
現場後認為有偷工減料及施工不當情形...本公司礙難理賠。」可見當時被告已先行表示拒賠之意思,被告於上開函文另表示:「惟為釐清責任並維護貴公司之權益,請貴公司提供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雲林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之鑑定報告,以憑辦理。」係為釐清責任並維護被保險人之權益,而善意提醒被保險人日後如欲申請理賠,須提供可資判斷責任歸屬之起訴書、判決書或鑑定報告等文件,絕無故意誤導被保險人之意思,且縱使被保險人短期內無起訴書、判決書或鑑定報告等證明文件,但於法律程序上,原告並非不得先提出請求或起訴,再聲請調查證據,或與被告公司權責單位之人員協議延長時效,以確保其權益,惟原告放任上述權利不行使,待被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時,始稱被告為權利之濫用,不符情理。
㈢又保險業係特許之金融行業,從業人員之工作性質舉凡業務人員、核保人員
、理賠人員,其資格與任用均有一定之規範,業務招攬人員不可能兼任理賠人員,各地區營業部等營業單位亦不可能兼辦理賠業務。雲林地檢署並非以查明保險金給付否為由,函詢被告公司或要求被告公司派遣權責人員代理到庭應訊,而係直接傳喚劉宗香個人,且劉宗香亦無表示係代理被告公司到庭陳述意見,並已明確證稱其為業務股長,亦即其並無權責辦理理賠,豈能率以其證稱因為尚未起訴故保險金未給付,遽認其為承認。
㈣原告陳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七日由立法委員林國華協商本件理賠時,仍堅稱
須俟雲林地檢署起訴書始能辦理理賠,此一行為係承認云云。惟查原告所提立法委員林國華服務處函所載九十年七月七日係發函日期,並非協商日期,觀諸該函全文亦無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就本件事故與被告保險公司協商理賠之事,且由該函說明所載,可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即已明確發函拒賠在案,豈可能再於嗣後表示須俟刑事起訴或判決始能辦理理賠?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因系爭事故施工單位明顯有
未按圖施工之情事,故於天候劇變、持續降大雨,不但臨時擋水土堤因此潰堤,河水亦夾帶雨水在極短時間內迅速流入工區,浸泡牆底原本極為軟弱之土壤產生牆體不均勻沉陷,造成牆體急劇傾斜而傾倒,以致吳金世慘遭壓死,被告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遂依據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不保事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予以拒賠。嗣後因原告經過二年以上再次請求,被告乃於九二年六月五日()工商理字第0二五號函覆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並無任何權利濫用或不依誠信原則之行為。原告引用最高法院諸判例及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足採信。
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為:「茲約定本公司(被告)對被保險人(
原告)之受僱人...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依原告與死亡工人吳金世之家屬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在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內容,關於吳金世之死因載明:「兩造人各承諾本事件,確因當時下雨檔水系統被沖破,致擋土牆倒塌所使然者,業已冰釋誤會」,原告所提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載稱:「不可預測之天候劇變應為此次人員死亡事故之主要因素」,原告提出之理賠申請書亦肯認「該公會所鑑定內容係屬天災」,則系爭事故應屬天災不可抗力事件,原告即無故意或過失之法律責任存在,被告自無依系爭保險契約賠償之義務。
本件事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被告亦得拒絕賠付:
㈠責任保險之精神在補償因過失或意外所致之損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不按圖
施工,故意偷工減料,其結果將影響社會大眾之身家財產安全,故系爭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附加之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甲式)」之不保事項,即約定「本公司對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依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罹災者吳金世進行溝壁擋土牆模板拆除作業時,由於雨水及攔水土堤被沖毀水流到作業區使得土質鬆動擋土牆底部基礎不穩,造成擋土牆倒塌,罹災者吳金世因閃避不及被壓傷重不治死亡。」而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載:
「施工是否有不當之研判...事故發生位置側牆底部寬度五十三至五十五公分(不足三十五至三十七公分)...側牆高度一百七十三公分(不足二十七公分)...鑑定技師判定施工單位於此部分明顯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足證施工單位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而事故發生位置之側牆底部寬度不足,表示側牆組立之基礎面積不足,且不足之程度達百分之三十八點九至百分之四十一,必然影響該側牆之穩定性而易倒塌,至於側牆高度不足,則表示側牆埋入土層之深度不足,其深度不足之程度亦達百分之十三點五,自影響側牆之穩定性而易倒塌。上開偷工減料、未依工程合約設計施工之情形,顯為側牆倒塌之主因,可見系爭事故確有「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被告自無賠償之義務。
㈡鑑定人甲○雖證稱:「...把壓死人的那塊牆體吊起來,因為是在柏油馬
路上測試,所以自立性良好」云云,惟該測試既非於地質鬆軟之土層現場測試,實際上亦無受土壤與泥水之抵擋壓力,已不足為本件之參考,且其證稱:「牆體置於工區時,底下土層雖然鬆軟,但是如果保持乾燥,牆體不至於倒塌」更屬無稽,蓋系爭工程排水渠道之護岸設施,目的即在於鬆軟土層中發揮阻擋之維護效果,不可能期以保持乾燥。
按僱主對於受僱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之責任,其
法源一為僱主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補償,二為僱主對於受僱人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則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受僱人給付損害賠償金。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被告對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責任,亦即系爭保險被告並未承保被保險人因勞動基準法所須承擔之無過失責任。原告既主張吳金世之死亡事故係因天災不可抗力所致,其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則原告給付吳金世繼承人之賠償金即應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僱主無過失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依保險契約賠償之義務存在。
叁、證據: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十至十二頁、系爭保險單、被告
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函、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函、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鑑定說明會會議記錄,並聲請訊問證人 胡宗順 。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伊因承攬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土庫馬光排水暗渠及護岸改善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而向被告投保營造保險及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條款甲式(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零時起至九十年二月九日廿四時止,前揭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為五百萬元,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為一千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為一千五百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人吳金世因該排水渠道側牆倒塌致被壓死亡,伊於受吳金世之繼承人請求賠償三百六十五萬元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即向被告請求理賠,其後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與吳金世繼承人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給付三百六十五萬元。惟被告就伊之請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函覆須提供雲林地檢署之起訴書、雲林地院之刑事判決及勞檢所之鑑定報告以憑辦理,伊為釐清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委請濬邦大地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地質調查及土壤試驗鑑定,花費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另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花費十萬元。伊又陸續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九十一年八月初請求被告辦理理賠,被告公司人員仍表示須俟刑事起訴書及判決書始能辦理,被告公司職員劉宗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雲林地檢署傳喚時,仍向檢察官陳稱取得署起訴書始能憑辦。伊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向被告請求理賠,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函覆予以拒賠,伊復於同年六月三日至被告公司請求理賠,被告於同年月五日函謂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保險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告應給付伊保險金,又依保險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被告亦應給付為證明損失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上開鑑用費用十二萬五千元,且被告係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伊表示拒賠,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被告應自同年九月十五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倘認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成立,被告顯係故意以要求原告具備上開三項文件作為理賠之依據,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信賴其言,至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始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違背保護原告之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之一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等法律,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伊三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吳金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於同年月十七日與
吳金世繼承人成立調解並給付三百六十五萬元,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其請求權依法應自受請求之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算,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又伊就本件原告請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覆函已表示系爭事故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查勘現場後認為有偷工減料及施工不當情形礙難理賠,至伊於該函另表示請原告提供雲林地檢署之起訴書、雲林地院之刑事判決及勞檢所之鑑定報告以憑辦理,係為釐清責任並維護原告之權益,而善意提醒被保險人日後如欲申請理賠需提供該等資料,絕無故意誤導被保險人之意思,原告放任其權利不行使,主張伊為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且構成侵權行為,並無理由。再者,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所致,屬系爭保險約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不保事項,伊不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既主張吳金世之死亡事故係因天災不可抗力所致,其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則原告給付吳金世繼承人之賠償金即應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僱主無過失責任,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被告對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亦不負理賠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查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零時起至九十年二月九日二十四時止,僱主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為五百萬元,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為一千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為一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工人吳金世因系爭工程排水渠道側牆倒塌被壓死亡,原告與吳金世之繼承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調解成立,並賠償三百六十五萬元,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則於同年月三十日以()意理字第0二九號函回覆原告,原告就系爭事故曾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成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北土技字第八九三一七四五號鑑定報告,並支出鑑定費用十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函、調解書、收據、統一發票、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三二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保除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予原告,被
告則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首在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經查,本件被告承保範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規定,被告對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所謂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二年消滅時效,應自原告受吳金世之繼承人請求時起算,本件原告因吳金世之繼承人向其請求而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理賠,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賠償吳金世之繼承人,可認原告至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即受吳金世之繼承人之請求,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即時效完成,原告主張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洵無足取。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其請求理賠後,一再表示需依雲林地檢署起訴書、雲林地院刑
事判決及勞檢所鑑定報告等三文件以憑辦理,而依被告綜合營造保險單第二頁營造綜合保險理賠申請程序第三項規定,依僱主責任險死亡申請理賠時,須具起訴書及判決書,及被告公司「營造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應檢送文件資料明細表」所載,就僱主責任險死亡申請理賠時,須具備起訴書、判決書,足認本件保險金請求權附有以雲林地檢署起訴書、雲林地院刑事判決及勞檢所之鑑定報告為行使該請求權之停止停件,故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應自該停止條件成就時起算云云。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查本件原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得行使,事實上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理賠,被告並於同年月三日函覆:「..本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查勘現場後認為有偷工減料及施工不當情形,爰依法偵查在案,果真如此,則本案業已構成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不保事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本公司『礙難理賠』。惟為釐清責任並維護貴公司權益,請貴公司提供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雲林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之鑑定報告,以憑辦理。本案若符合理賠條件,亦請貴公司提供工程合約書、轉包合約書、員工受僱證明及薪資證明等影本,以利本公司審核辦理。」此有被告()意理字第0二九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觀諸上開函文之內容,被告已表明不予理賠之立場,僅係告知原告如仍欲申請理賠,請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以憑辦理。而依被告公司營造綜合保險理賠申請程序第三項及其營造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應檢送文件資料明細表所載,就僱主責任險死亡申請理賠時,須具備起訴書、判決書,亦僅係表明原告申請理賠時應提供予被告審核之文件,並非就本件保險金請求權附加須提出雲林地檢署起訴書、雲林地院刑事判決及勞檢所鑑定報告之停止條件,是原告主張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應自該停止條件成就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刑事判決時始得行使,故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要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依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覆函內容及九十一年八月初被告公司嘉義
營業處經理梁敬進表示本件須俟刑事起訴及判決才能辦理等行為,被告顯已承認原告系爭請求權存在,則系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云云。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查本件被告於接獲原告請求時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覆函表示拒絕理賠業如前述,依該函內容並無承認原告請求權之意思,至被告嘉義營業處經理梁敬進縱曾表示本件須俟刑事起訴及判決才能辦理,亦不屬於前述承認之觀念通知,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因被告承認而中斷,委無足取。
㈣原告第主張被告公司斗南通訊處業務股長劉宗香於雲林地檢署八十九年相字第五
三四號楊清志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中,證稱被告尚未給付保險金是因還未起訴,足見被告不賠理由非因消滅時效,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與原告受任人丁○○洽商本件理賠事宜時,仍表示本件保險金刑事尚未起訴,故被告不能理賠,亦未告知原告係因時效消滅所以不賠,足見被告上開於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後所為承認,即屬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固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可參。然查,被告公司斗南通訊處業務股長劉宗香係因吳金世死亡相驗案件至雲林地檢署作證,承辦檢察官僅係詢問該案理賠情形,劉宗香則證稱沒有給付保險金是因為尚未起訴,此有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三八頁),要難認被告有承認原告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自無所謂默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且是否為時效抗辯乃債務人之權利,姑不論被告已抗辯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與原告受任人丁○○洽商本件理賠事宜時,曾告知因時效消滅所以不賠,縱然被告人員未為此告知,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主張亦乏依據。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明知保險理賠消滅時效為二年,且保險契約是最大誠信契約,卻
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先向原告表示須依起訴書、判決書及勞檢所檢查報告書等三項文件以憑辦理,又陸續於九十年七月七日立法委員林國華協助原告辦理本件理賠時,及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初向梁敬進請求時,仍向原告為相同之表示,劉宗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至雲林地檢署時亦表明須起訴始能給付保險金,使不懂法律之原告誤以為真,不料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時,即以此為理由拒賠,顯係以侵害原告該保險金請求權為主要目的,其行為應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其時效抗辯應不生效力云云。被告則辯以其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經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的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的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能指為權利的濫用,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的濫用。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⒉據前所述,本件被告於接獲原告理賠請求後,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函向原
告明確表示本件不予理賠,而依原告所提立法委員林國華服務處九十年七月七日致兩造函所載:「依威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保險人)陳情辦理。緣該公司拆模工人吳金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作業中因溝壁倒塌致被壓死乙案,被保險人依契約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貴公司申請理賠在案,惟貴公司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意理字第0二九號函覆說明略以:本案業已構成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不保事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即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拒絕理賠。查本件意外死亡事故,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查勘現場,截至目前地檢署尚在偵查中,對本案尚未作成處分。而貴公司逕自認定有偷工減料及施工不當情形,拒絕理賠有失偏頗且於法無據。...」(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足見原告亦知被告以本件屬不保事項為由拒絕理賠,乃向立法委員陳情甚明。至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覆函雖請原告提供雲林地檢署起訴書、雲林地院刑事判決及勞檢所鑑定報告以憑辦理,惟僅係釐清責任及維護原告權利而已,並非在主觀上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不知即時行使權利,況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乃被告之抗辯權,原告不得以其不知法律而主張不適用法律規定,或課以被告應提醒原告即時行使權利否則其將得主張時效抗辯之義務。本件原告本得於請求未果後起訴行使其權利,且起訴後即使未能提出起訴書等文件,亦得聲請調查證據或俟該部分有結果再續行訴訟程序,然原告捨此不為,僅一再透過立法委員或其委任之私人向被告洽談理賠事宜,待時效完成後被告為時效抗辯,係合法行使其權利,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遲未給付保險金係主觀上欲損害原告權利,且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係行使法律上所賦予之抗辯權,自無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⒊原告雖援引德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主張義務人由於其他理由暫時有
權拒絕給付的,消滅時效停止,惟外國法律對我國法院並無拘束力,且於我國法律就消滅時效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亦不宜逕視為法理而據為判決之基礎。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固規定:「...第三人之請求權已通知保險人者,於收到保險決定書法,該時效停止進行。...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止,不計入時效期間內。」然該草案尚未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且其係就強制汽車責任險為規定,本件責任保險並無相同規定,而民法總則編第六章已有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法之明文,不宜逕行參酌援用上開草案條款。況該草案條文係規定自請求權人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止,不計入時效期間內,而本件被告於接獲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理賠請求後,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即覆函拒絕理賠,縱認該期間不計入時效期間,亦無使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延至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後再予進行之理。
㈥末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本件原告至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即受吳金世繼承人請求而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迄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一頁),則其起訴距請求後已超過六個月,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故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屆滿,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訴自其受第三人請求已超過二年,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原告復主張倘認被告之時效抗辯成立,其故意要求原告須具備雲林地檢署起訴書等
三項文件作為理賠之依據,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信賴其言,至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始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違背保護原告之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之一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等法律,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申請理賠後已發函表示拒絕理賠,並無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阻止其行使權利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為時效抗辯係合法行使權利,要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可言。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但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之一等規定,僅係規定保險人應就保險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應負擔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則在揭櫫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須以保護自己為必要,均難指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況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亦未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其得拒絕
理賠,應為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違反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之一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保護原告之法律,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均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之系爭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三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有未合,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