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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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無效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54號原告甲○○(越南人)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經媒介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0日在越南結
婚,於12月20日申登(證一),原告於94年4月9日在新莊市○○路柯誠立婦產科診所生產一子(證二),被告竟於94年4月19日偽簽原告之簽名,及未經原告之同意,蓋印章於離婚協議書上(證三),證人雖於事後簽署,但並不知原告有離婚之意,被告利用原告不識中文、不諳國、臺語,誆稱:替小孩辦理戶口為由,騙原告在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辦妥離婚登記,然前一日被告曾透過翻譯告知原告要離婚,為原告當場拒絕。查該離婚協議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非原告所簽章,亦非原告之全名,且證人既未在場,亦未曾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酌參),則該離婚協議書顯與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有違,應屬無效。
㈡查原告甲○○係越南人,越南小學僅讀到二年級,小學未畢
業,對於越南文字並不能閱讀,應屬文盲之類,遑論對越文之離婚證書內容有所了解,故當原告在泰山鄉戶政事務所時,是否有通識越南語文之人,在旁解說,告以實情?據了解當時被告利用原告不識中、越文、不諳國、臺語,誆稱:替小孩辦理戶口為由,騙原告在離婚登記申請書上及越文之離婚證書等資料上簽名,辦妥離婚登記,事後僅將中文離婚證書交予原告,越文之離婚證書並未交付,至原告到其住在高雄市之親妹妹家中,由其妹婿庚○○告知,始知被騙離婚,原告無奈始提起本訴。
㈢按被告陳稱:此印章目前在原告手中,若原告不同意離婚,
如何會將印章,蓋於離婚協議書上云云,但查原告確實有一顆印章,並係惟一之印章在原告手中,然與離婚協議書上之印章不同;又要求原告簽名時,原告未受指示即簽其全名,茲檢附原告簽名及所蓋之印章(證四),請鈞院酌參。
㈣原、被告在泰山鄉戶政事務所時,其辦理離婚程序若何?是
否有通識越南語文之人,在場解說?實有傳訊泰山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之必要!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當時因為小孩無法報戶口、出生,因為原告不要離婚,被告
打電話給高雄原告妹妹,原告妹妹也不知如何處理,才打電話回越南母親,隔約二十分鐘越南母親才打電話給原告妹妹,說原告做錯事,確認要離婚,原告也有同意離婚,被告才請證人幫忙簽名作證。當天是原告確定要離婚,才請證人簽名,這些程序原告都知道,原告否認是因為原告想留在臺灣,原告一直欺騙被告。
㈡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有給原告簽署有越南文的文件,
原告知道要離婚,也請賽珍珠基金會工作人員與原告電話確認要離婚。
㈢如原告既不諳中文,何以替小孩辦理戶籍瞭解其意,而簽名
其上,反不了解其所簽之名係基於離婚之意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且戶政機關辦理離登記時,於越南文上願意辦理離婚登記並簽名其上,足證原告主張其全然不諳中文,其被騙離婚,應不足採。
㈣據證人籍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戊○○之證言,
足見兩造當時有離婚之意,且二人均在場。另據證人丁○○(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承辦人員)、證人乙○○(戶政機關人員)、證人 阮氏 雪明 (賽珍珠基金會工作人員)之證言,足見被告確有離婚之真意。
㈤從而,本件兩造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雖就該證人無須受有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即該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孰識或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該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度上字第353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兩願離婚,除雙方當事人需有離婚之真意外,且依法就該協議離婚之證人,仍必須就其確有親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而始得加以為證明之意,簽署於該離婚協議書上,方屬合於該協議離婚成立之要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9日偽簽原告之簽名,及未經原告之同意,蓋印章於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雖於事後簽署,但不知原告有離婚之意,被告利用原告不識中文、不諳國、臺語,誆稱:替小孩辦理戶口為由,騙原告在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辦妥離婚登記,且前一日被告曾透過翻譯告知原告要離婚,為原告當場拒絕,該離婚協議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非原告所簽章,亦非原告之全名,且證人既未在場,亦未曾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兩造94年4月19日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陳述置辯。經查:
㈠兩造前於93年12月10日結婚,嗣並已於94年4月19日辦理協
議離婚登記,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前開結婚、離婚登記所檢具之相關資料影本(含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中越文本、聲明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離婚意願表(有越南文與中文對照)均影本在卷可佐。
㈡證人即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戊○○經本院隔離
訊問,⑴戊○○證稱:「(離婚協議書是否為你所簽名?是的,簽章都是我所為,兩造合不來,我就幫他們見證一下,是被告要我們幫忙作證人,是原告妹妹用電話向越南母親說離婚的事,之後,原告妹妹才打電話來給被告,說原告母親同意兩造離婚,要我們幫他們作證人。(有無問原告甲○○是否真的要離婚?)因為無法與原告溝通,所以沒有問,我也沒有與原告的妹妹問是否兩造真的要離婚,都是被告說的。是在丙○○家中所簽的離婚協議書。:::他們向高雄還有越南聯繫時,我們都在現場等待,之後,高雄妹妹回電以後,我們就簽名作證。高雄方面打來時,我最後有聽到被告說,「好啦好啦,我不會讓原告流浪街頭。::::」云云。⑵證人丙○○證稱:「(離婚協議書是否為你所簽?)是的,是被告說他們夫妻要離婚。(有無與原告甲○○確認是否要離婚?)有,原告甲○○聽的懂一點國語,在與越南聯繫以後,我有向兩造確認是否要離婚,原告有點頭,當場有一個翻譯。」等語;⑶證人戊○○又稱:「總共有五人。(翻譯何姓名?)我也不知道。翻譯是幫忙打電話到高雄。(剛才為何沒有提到有翻譯在場?)因為我不知道翻譯何姓名,我也沒有辦法找,所以我就沒有提到翻譯。(既然有翻譯在場,為何你說你沒有辦法與原告確認離婚真意,因為你說你不會說越南話?)我認為我不需要與原告確認,因為他們與越南那邊聯繫,可以就辦了。」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觀之,兩造於94年4月19日係在證人丙○○家中簽署離婚協議書,在場者有兩造、證人丙○○、戊○○及另一名翻譯人員,共計五人,當天係先透過原告住在高雄的妹妹用電話向越南原告之母親說兩造離婚的事,之後,原告妹妹才打電話來給被告,說原告母親同意兩造離婚,可見兩造經過折衝溝通,決定要離婚後,證人丙○○、戊○○確認兩造有離婚真意後才簽署離婚協議書。原告主張證人不在場,亦未曾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乙節,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辦理兩造離婚登記之戶政人員丁○○到庭證稱:「(
提示卷附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是否你承辦?)是的。(當天情形為何?)原告帶著小孩來櫃台,我問原告好幾次是否要辦離婚,原告只是點頭,我就去請教我們裡面辦離外籍新娘的吳先生(即證人乙○○),請他聯絡賽珍珠基金會,打電話過去後,請原告來聽電話,說的內容我不知道,原告在服務台那邊哭泣,聽完電話就走開,最後來我的櫃台,因為前面兩次證件不齊全(是同一天),所以才抽到我的櫃台,那時接近中午,雙方都有到,後來賽珍珠基金會來電給乙○○先生,吳先生再來告訴我說,賽珍珠基金會的人說原告同意離婚,因為剛才電話聯絡的結果,可以辦理離婚登記,我就做書面審核離婚證書、身分證件、戶口名簿、居留證,我也拿離婚意願表(有越南文與中文對照)給原告填寫,原告有鉤同意離婚,而且親自簽名,我們的離婚登記聲請書原告也是親自簽名,我有針對離婚意願表問原告YES或NO原告就鉤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通懂國語?)我不知道。就是因為不知道才會請人聯絡賽珍珠基金會的人與原告電話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越南文的意願書原告是否能看懂,原告是否確實看得懂越南文?)裡面是有越南文,我也有問原告,原告說YES,我也因為吳先生跟我說原告同意離婚,我就讓原告簽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吳先生確實跟你轉達說原告願意離婚?)確實如此。::(申請書、越南文意願表示否確實是原告簽名?)是的,確實是原告所簽,章也是原告自己拿出來的,登記申請人原告本來少寫一個越南文,我就叫原告重寫一次並拿章給我蓋。意願書上也是原告本人簽名,在越南文部分,因為原告在中文部份願意、不願意均有鉤選,所以我才用YES或NO問原告,確認原告YES後,才把不願意部分塗掉並蓋章。」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觀之,離婚登記申請書、有越南文意願表上原告蓋用之印章,既係由原告當場自己拿出來蓋用,且核其上之原告印文,與兩造離婚協議書上原告印文相符,而此印文雖與原告所提證物四原告之印文互異,亦不足為奇,可見原告之印章不只一枚甚明。㈣證人即戶政人員乙○○到庭證稱:「(兩造辦離婚,情形如
何?)當天兩造要辦離婚,我們有拿一份離婚同意給原告甲○○簽,因為我們問原告事情的時候,發現原告只會點頭,我們無法確定原告是否了解我們的問題,我們就打電話給賽珍珠基金會,有跟基金會的人說明原告來辦的是離婚,賽珍珠基金會當場用電話與原告通話確認,雖然原告有簽書面,我們為求慎重,還是有請基金會的人員電話向原告確認,基金會人員與原告說完後,我有再與基金會的人員通話(同一通電話),基金會人員確實轉達今日是辦理離婚,告訴原告,原告也表示同意辦理離婚,這是基金會的人員說的。另外當天早上,因為小孩的問題,兩造都有來我們這邊辦理小孩出生登記,我有請兩造提出原告甲○○在越南的婚姻狀況紀錄,小孩授胎期間的婚姻狀況,後來,被告可能覺得麻煩,也懷疑小孩不是他的,下午就來辦理離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下午辦理離婚,是否由賽珍珠基金會人員轉述?)是的。」云云(見本院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㈤證人即賽珍珠基金會工作人員 阮氏雪明 到庭證稱:「(有無
接過戶政事務所打電話要你翻譯?)有。是戶政事務所吳先生打電話給我,吳先生說有一對夫妻要來辦協議離婚,太太剛生小孩十一天,先生說太太來台只有一百二十七天,不承認小孩,要跟太太離婚,因語言不通,希望我幫忙翻譯,我後來有跟越南太太說話,越南太太說先生早就想離婚了,連小孩也不要,如此先生跟他在一起也不會得到幸福,只好離婚罷了,我就翻譯給打電話來的吳先生聽,說越南太太要離婚,因為我接完電話就寫紀錄(庭呈電話紀錄一份附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確實說到她要離婚?)我們翻譯,他說什麼我們就翻譯什麼。我電話紀錄都有寫。」云云(見本院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阮氏雪明所提之移入配偶照顧輔導服務專線個案諮詢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足參,依據該紀錄表案情補充說明欄記載「有一對夫妻來辦理協議離婚,太太剛生小孩11天,先生說太太來台只
127天,所以不承認小孩又和太太離婚,因語言不通所以不知太太願不願意,請幫忙翻譯。太太說先生早就想離婚了,連小孩也不要,如此先生跟他一起也得不到幸福,直好離婚罷了。」等字樣,接線日期為94年4月19日,協談時間:11:52至12:10,有該個案案諮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㈥綜上㈢、㈣、㈤之證言觀之,兩造94年4月19日至台北縣泰
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係由證人丁○○承辦,因為問原告只是點頭,證人丁○○乃請該事務所內辦離外籍新娘業務之證人乙○○協助,由證人乙○○聯絡賽珍珠基金會,該基金會工作人員即證人阮氏雪明接聽,經阮氏雪明與原告直接講電話溝通,原告表明確定要辦離婚後,再由證人阮氏雪明將原告離婚之意告知證人乙○○,證人乙○○再將此意告知證人丁○○,證人丁○○即為兩造辦理離婚手續,書面審核離婚證書、身分證件、戶口名簿、居留證等,證人丁○○也拿離婚意願表(有越南文與中文對照)、離婚登記申請書,給原告親自簽名,並有蓋用原告印章,辦妥兩造之離婚登記。是原告所辯伊以為係要辦理小孩戶籍登記才簽名,不知係要辦離婚云云,顯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94年4月19日,兩造係先透過住在高雄原告之妹
妹與越南原告母親電話折衝溝通兩造離婚之事,兩造決定要離婚後,證人丙○○、戊○○確認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後才簽署離婚協議書,同日,兩造至戶政事務所,並先經由證人阮氏雪明與原告電話溝通,確認原告要辦理離婚後,證人丁○○才辦妥兩造之協議離婚登記,符合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之規定,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離婚,違反上開規定,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