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九號再抗告人 李梅蘭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興李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之被繼承人 蘇李查某 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蘇李查某之繼承人 蘇王蔡蘇源磯 及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十條約定系爭房地再抗告人名下部分,應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前移轉給伊或指定之人,詎再抗告人迄未依約履行,且近日擬出售系爭房地,因恐再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無法回復原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對系爭房地為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等語,經台北地院裁定命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後准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之聲請已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六號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對於其欲保全之請求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為釋明。又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委請蘇源磯所為通知書、房屋仲介資料,且再抗告人於民事聲明抗告狀亦自承已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地以一千零五十萬元出售與第三人 謝秀珍 ,且收取第一期款二百一十萬元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堪認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亦有所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其聲請本件假處分即無不合。另系爭房地之價值為一千零五十萬元萬元,參諸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預估審理期間為五年,以上開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再抗告人於假處分期間利用該筆金額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審酌再抗告人因假處分致其違約,受有已收價金總額二百一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損害等情,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四百七十二萬五千元為適當。台北地院裁定酌定假處分供擔保金額為二百零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尚有未洽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准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而廢棄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之裁定,改命提高為四百七十二萬五千元。
再抗告論旨雖以:相對人主張之權利業經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確定不存在,依本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一九號判例意旨,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云云。惟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基於「既判力之相對性」原則,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本件再抗告人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於該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者,該確定判決自不能在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發生拘束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參照),難認已有確定判決不認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之權利存在,尚無本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一九號判例之適用。至再抗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能解決(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五號判例參照)。原裁定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滕允潔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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