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勝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定期命其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於民國104年
7月31日通知洪勝吉於104年8月27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洪勝吉未依指定之時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04年7月3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486500號函通知洪勝吉應依指定之104年8月27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2日之15時20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洪勝吉除於104年9月10日前往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另外104年8月27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22日等4次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另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104年8月27日、104年
9月10日、104年9月24日、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22日、104年11月12日,見105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至
11、16、20、25、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勝吉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
2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侵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犯上揭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明知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置若罔聞而屢未到場,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對於社會生潛在之危害,實屬不該,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200號被告洪勝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明知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罪,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定期命其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於民國104年7月31日通知洪勝吉於104年8月27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洪勝吉未依指定之時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遂於104年10月29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0605400號函裁處罰鍰1萬元,並限期命洪勝吉依前揭函文所載下一時段即104年11月1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洪勝吉接獲上開裁處書,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104年11月12日到場,屆期仍未履行,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勝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卷附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廖郁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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