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 李保輝 即受裁定人上列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聲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李保輝(下稱聲請人)前因觸犯軍法逃亡罪,經原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已裁撤)於民國82年8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下稱原判決),因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83年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南軍地院)因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南軍地檢署)軍事檢察官之聲請,而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聲字第40號裁定執行原判決之刑後強制工作3年部分(主文為「李保輝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下稱原裁定),南軍地檢署即以原裁定執行之。
(二)然聲請人於82年8月16日所犯之軍法逃亡罪,係26年7月2日修正之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軍中逃亡罪,但97年1月2日陸海空軍刑法修正,將軍法逃亡罪由第93條改列至第39條後,軍中逃亡罪已廢止、變更,不再於判刑確定後再加判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故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保安處分之判決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應免除其保安處分執行,原裁定准許聲請人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年,已違背上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三)又上開軍中逃亡罪,業經臺南地院就聲請人其餘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執行權應非屬南軍地院,故南軍地院所做之原裁定亦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
(四)再者,原裁定違反刑法第99條規定,原判決之刑後強制工作應該在94年以前就應執行,故南軍地檢署向南軍地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之刑後強制工作已違法,而原裁定亦屬違法。
(五)此外,臺南地院於83年間裁定應執行刑,其刑期為5年,故88年為該裁定應執行刑期滿日,加追訴權時效10年,故應於99年前執行之,南軍地檢署軍事檢察官於100年9月15日向南軍地院聲請原裁定,已違反刑法第80條規定之追訴權時效10年。
(六)從而,原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457條,刑法第2條第3項、第80條、第99條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情事,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此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查南軍地院址設高雄市○○區○○路上,依前揭公告及一覽表所示,高雄市各部隊軍法案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管轄,然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並受理案件,管轄範圍包含左營區,是以本案聲請人就諭知保安處分准予執行之原裁定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
三、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亦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同此意旨)。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原裁定為對象,聲請再審,核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且此不合法律上程式顯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因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爰不贅行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程序,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羅婉怡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