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温德文 (聲請書載為 溫德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温德文(聲請書載為溫德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判決參照)。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請鈞院參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等裁定。抗告人深明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然定應執行刑竟如此之重,除深切自我反省,只能伏祈鈞院量酌賜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本件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應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又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是抗告人引其他法院對於不同犯罪型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等為例,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不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欄應更正為「105年4月13日17時4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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