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78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梓安 上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796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魏梓安(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4度訴字第796號案件審理在案。惟本件審理之合議庭推事皆係聲請人前次審判判決被告有罪之推事,前案審理期間具今亦未超過1年,不免令人在客觀上產生有罪之心證,故為確保聲請人訴訟上即憲法上之權利,及接受公正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聲請本件合議庭之推事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除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外,即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解釋參照)。另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承審法官,固曾參與聲請人前於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6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裁判,惟經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卷宗及103年度易緝字第363號判決書,可知上開二案件犯罪事實不相同,為不同之案件,且均為同一審級,是審理本案之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並無就同一案件參與下級審之審判後,復參與上訴審之審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而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自有未合。又承審法官前於該103年度易緝字第363號案件中雖認定聲請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並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4月,惟此係渠等本於法律上確信所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乏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故難僅因聲請人主觀之臆斷,即遽認承審法官有何不公平情事而構成迴避之原因。從而,本件此部分之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已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96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有所陳述,嗣並經辯論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可稽,聲請人既依法有所陳述並經辯論終結,復未能釋明聲請之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其聲明及陳述之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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