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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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號原告 何曉芸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2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4日上午5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 鄭靜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平和村嘉76線2.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騎車肇事致自己受傷,經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時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32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16mg/L。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認為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
3年11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因原告上開行為涉及公共危險罪嫌,另案經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認原告前於102年間有酒後駕車違規紀錄,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屬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2次以上,乃於104年11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普小)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係騎乘機車違規,而非開車,依規定吊銷機車駕駛執照,非汽車駕照。原處分顯有瑕疵,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前於102年11月27日4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上,遭查獲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案涉及刑事部分,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3年度港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已有第一次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復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32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16mg/L,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之違規事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103年9月29日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酒後騎車肇事致自己受傷」、「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機車」等違規行為,遂分別以系爭舉發通知單及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於應到案日前到案,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另以104年6月12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原處分卷第7頁)通知原告,原告於104年6月15日收受後仍未到案,被告遂於104年7月13日依該裁決書處罰主文逕行註銷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
(三)因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酒駕行為涉及公共危險罪嫌,另案經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告就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未否認,僅主張依規定應是吊銷機車駕照。然因我國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原告所有機車駕駛執照業於104年7月13日經被告逕行註銷在案。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吊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於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標準者,自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書及原處分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係騎乘機車違規,依規定應吊銷機車駕駛執照而非汽車駕照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騎乘機車違規,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三)經查:
1、原告固主張:伊係騎乘機車違規,依規定應吊銷機車駕駛執照而非汽車駕照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4年12月14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次修正將條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依該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之本意對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從而,原告主張其係騎乘機車違規,依規定應僅吊銷機車駕駛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並不足採。
2、原告前於102年11月27日4時50分許,因酒後騎乘機車(即前一次酒駕違規),在雲林縣○○鄉○○村○○路上,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分別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及被告處理。刑事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交通違規部分,則由被告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確定在案。而原告又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分別移送嘉義地檢署及被告處理,刑案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交通違規部分,則由被告裁處原處分等情,有前案裁決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可佐。故原告本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屬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2次以上之行為至為明確。準此,被告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即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自乏其據,不能准許。
3、本件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既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第3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原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銷(普小)駕駛執照」,係因被告於104年6月12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原處分卷第7頁)已吊銷原告執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於104年11月26日裁決時原告僅執有汽車駕駛執照之狀態等情,有被告105年6月15日嘉監義字第105009023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然前案裁決係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吊銷駕駛執照,與本案裁決係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兩者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並不相同,原處分
主文僅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盡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惟按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原處分上開主文雖未盡符合上開法律規定,然屬較有利於原告之處分,本院依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自不得因此撤銷原處分而為較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而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銷(普小)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僅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未盡符合上開法律規定,然屬較有利於原告之處分,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仍不得因此撤銷原處分而為較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仍應予維持。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