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38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詎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僅獲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餘12萬元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本院依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提出書狀意旨略以:其確曾向原告借款15萬元,但已於民國93年1至
2月間以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方式清償3萬元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規定,前揭第97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已具狀自認確實積欠原告前開票款12萬元,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票票款餘額12萬元,及自到期日即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表:
~F0~T40
┌────────────────────────────────────────────┐│本票附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乙○○│民國92年11月7日│民國92年12月10日│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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