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救字第46號聲請人甲○○(另案在臺灣桃園桃園監獄執行中)相對人 董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請求救助之事由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而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其在監執行無現金流動云云,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即屬不合,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