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913號原告乙○○(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及居所,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於94年9月22日具狀補正被告姓名甲○○,惟仍未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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