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複代理人 李智銘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78年9月28日結婚,原告婚後屢遭被告毆打,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核。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9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33號請求離婚卷第27頁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以及兩造間有較可歸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非以:其於92年3月24日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右上臂瘀傷約10乘以4公分,以及93年2月24日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下腹瘀傷3乘以1.5公分、左肘瘀傷2乘以2公分、擦傷1乘以0.5公分等傷害為其論據,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件附於上開卷宗第31、32頁為證。
五、然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至法院是否行使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定調查證據之職權,應依法院自由意思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必須此項事由,應由該方負責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妻或夫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023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參照)。經核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均為超過1年前之事證,而前述2次事件相距將近1年,且原告所受者僅為微傷,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夫妻間偶然失和而致原告受有微傷,尚難認原告有何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且客觀上亦不足以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自非屬兩造間難以婚姻之重大事由。
六、證人即兩造之子 黃羿凱 到庭證稱:伊今年剛上苗栗農工,未與爸爸同住,被告打媽媽3、4次,在半夜的時候會聽到,甚至看到我媽媽的背上、臉上有瘀青,大概伊國一的時候,最近3年有聽到聲音,但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打原告,看到原告臉上有瘀青是2年前之事,就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卷宗第31、32頁驗傷單這2次,希望兩造可以保持原狀最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足認兩造間僅係偶然失和致原告受有上開微傷,且均為超過1年前之往事,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或兩造間有何較可歸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