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交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交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交附民更㈠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丙○○○
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晏賓
李漢鑫 被上訴人即被告甲○○
三豐壓送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 右被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九十一年度台附字第四○號)後,仍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洪昌宏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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