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坤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706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前來(108年度易字第3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坤化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翁坤化(另涉犯詐欺取財與毀損債權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奕公司)之負責人,因其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起,陸續向 祝中強 借款達新臺幣1050萬元,嗣雙方於105年10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銓奕公司名下所有宜蘭縣○○鄉○○段○○○○○號、第000-0地號、第000-0地號、第000-0地號、第000-0地號等土地權狀正本提示予祝中強,藉以表示翁坤化有足夠資力清償債務,祝中強並將其中第000-0地號土地之所權狀取走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詎翁坤化明知上開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未遺失,然為再以上開土地向他人瑱借款抵押,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上開第000地號、第000-0地號、第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代表銓奕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 李秀娟 於106年2月8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翁坤化亦明知上開第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由祝中強保管中,竟接續上開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書文之犯意,以上開第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代表銓奕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 李春美 於同年6月28日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嗣經承辦地政業務之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使將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補發上開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給翁坤化,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及祝中強。嗣因翁坤化遲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經祝中強對銓奕公司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欲就銓奕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祝中強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移送本院。
三、證據:
(一)被告翁坤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祝中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
(三)證人江財鴻、李秀娟、李春美、 張創勝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四)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宜蘭縣○○鄉○○段○○○○○號、第00000地號、第00000地號、第00000地號、第0000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2日羅地登字第1070010960號函檢附之105年收件羅登字第000000號、第000000號登記案件暨切結書及106年2月9日、106年6月30日羅地登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李秀娟、李春美代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狀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委由李秀娟、李春美向於106年2月8日、同年6月28日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致該所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明知銓奕公司所有上開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未遺失,且其中第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仍在告訴人祝中強保管中,為再提供上開5筆土地向他人借貸,竟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祝中強,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