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 徐仕英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被告 沈煌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七年度司促字第四二一七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後,經鈞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42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7年11月7日確定。嗣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復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067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兩造曾於107年1月2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另紙面額同為人民幣250萬元、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予被告收執,復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應於簽訂本離婚協議書同時,對其針對坐落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區○○路○○○弄○○號房地產(地號:上海市○○區○○街道000街○0○○○地○○○號:徐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地)所提出之異議登記及因此向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提起之婚約財產糾紛訴訟提出撤回狀...」,此條款約定之緣由係因兩造結婚多年,主要由原告負責賺錢以支應家庭開銷、教養子女所需一切費用,被告不事生產只會向原告伸手要錢以供其花天酒地之用,詎被告為向原告取得更多金錢花用,於獲悉原告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並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合約時,其竟對系爭房地提出異議登記之申請,並進而提起訴訟請求將系爭房地產權登記二分之一予被告,藉此要脅原告提出鉅額和解金。原告因被告所為上開異議登記、起訴等行為,使原先與第三人商議中之買賣交易停擺,更甚者將造成原告違約等情,基此原告乃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被告應撤回其對系爭房地所提出之異議登記及因此提起之婚約財產糾紛訴訟,並於離婚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如乙方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未完成離婚登記、及撤回異議登記、撤回婚約財產糾紛訴訟等未配合甲方辦理完成手續),甲方得拒絕給付第二條約定之金額,如甲方已付款予乙方,乙方應無條件賠償甲方已付款金額之兩倍,絕無異議。」、附註一欄亦約定:「雙方如有一方未完成手續視同違約,違約方須賠償對方五倍金額作為賠償」等,亦即被告應履行離婚登記、及撤回異議登記、撤回婚約財產糾紛訴訟等全部義務後,原告得以售出系爭房地而收取買賣價金(即附註一欄所載:以於牡丹園收款為準則),方須分2期匯款各人民幣25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後,未依約撤回異議登記、撤回婚約財產糾紛訴訟,經原告催告其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107年4月13日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以裁定駁回被告提出之離婚後財產糾紛訴訟,然該時已致使原告遭買方提告違約而請求損害賠償。從而依離婚協議書第八條約定,被告未履行撤回異議登記、撤回婚約財產糾紛訴訟之義務,已屬違約。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仍應給付人民幣25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確實違約未履行撤回異議登記、撤回婚約財產糾紛訴訟之義務,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人民幣2,500萬元,原告亦得以前揭人民幣2,500萬元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因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民國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自仍適用修正前民訴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效力,而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後確定者,乃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支付命令僅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查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本院於107年10月1日核發,因原告未聲明異議而於107年11月7日確定在案,有系爭支付命命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是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法後之規定,雖可為執行名義,但已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說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674號執行卷宗資料相符,又被告未履行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不動產登記簿、民事起訴狀、公證書及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第39至5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對被告無欠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屬執行名義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67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吳昕儒附表: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人民幣)││││├─────┼─────┼──────┼──────┼─────┤│徐仕英│250萬元│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22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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