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貴輔佐人即被告配偶張淑婉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貴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門外之盆栽(毀損部分,為據告訴)」應更正為「門外之盆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反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器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反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秋貴於訊問程序之自白、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85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立法意旨,主要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並進而彰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伸張公權力之執法尊嚴。再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為物質之失其效用,而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為物質之效用減損而言。審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密錄器雖為告訴人即員警 簡州寬 私有,然係執行公務所用,錄得影像需歸檔紀錄,有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告訴人於訊問筆錄之陳述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83頁),固堪認此一密錄器確屬員警簡州寬因職務上保管之物品無訛。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損壞密錄器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雖有未洽,然此部分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另涉前揭罪名,給予防禦權及辯護權之保障(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揮打告訴人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案件是否告訴乃論之罪,並非以檢察官所引用之起訴法條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雖於向本院提出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91頁),然被告所犯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仍應為審判,併予敘明。
(四)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6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訴訟外和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並依和解書向財團法人臺中市身心障礙者福利關懷協會捐款新臺幣2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兼衡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往之素行,暨於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6頁、第95頁至第109頁),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無業,子女均成年,母親雖健在,但無能力扶養(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